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1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到期日95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396,922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396,922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繼續訴訟程序,但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本票債權人仍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債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查詢屬實,惟抗告人雖於97年8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更生之聲請(該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9號),但迄未獲准為更生之裁定,有本院消債作業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無礙於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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