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三、一七八0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智慧嘉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以下簡稱「智慧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智慧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央公司」)之事實,而新中央公司為虛設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新中央公司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避免遭課營業稅,但因新中央公司為虛設行號,本實際進銷項,故未因此逃漏稅捐。
㈡甲○○係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號七樓之一,以下簡稱「英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英強公司與新中央公司並無實際進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新中央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票一紙,金額計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㈢智慧嘉科技有限公登記案卷。
㈣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係智慧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智慧嘉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甲○○為英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七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發票開立時間及編號│銷售額│稅額│├──┼─────────┼───┬─────┼─────┼─────┤│1.│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91/05│MY00000000│473,290│23,665│├──┤├───┼─────┼─────┼─────┤│2.││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3.││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4.││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5.││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6.││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7.││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8.││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9.││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10.││91/06│MY00000000│473,290│23,665│├──┤├───┼─────┼─────┼─────┤│11.││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12.││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13.││同上│MY00000000│473,290│23,665│├──┤├───┼─────┼─────┼─────┤│14.││同上│MY00000000│472,397│23,620│├──┤├───┼─────┼─────┼─────┤│15.││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16.││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17.││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18.││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19.││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0.││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1.││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2.││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3.││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4.││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5.││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6.││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7.││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28.││同上│MY00000000│471,504│23,575│└──┴─────────┴───┴─────┴─────┴─────┘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發票開立時間及編號│銷售額│稅額│├──┼─────────┼───┬─────┼─────┼─────┤│1.│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91/08│NZ00000000│722,400│36,120│││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