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民眾詐財之方式牟利,並推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先後冒充「110報案中心楊警員」、「臺中市警局刑警大隊林警官」、「臺中市警局刑警大隊蔡隊長」之名義,以電話向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明輝 )佯稱甲○○家中之室內電話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四天內遭詐騙集團利用轉接至某行動電話門號,並遭歹徒利用變成詐騙電話,而甲○○於國泰世華銀行某帳號之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三百八十六萬元,均係詐騙所得之金額,而此案已遭臺中市警局所破獲,甲○○將其位於永豐銀行內之一百四十萬元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至查明非不法所得洗清罪嫌後,兩天後即將前揭監管款項發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宏謀」將派監管科專員「吳智堯」前往收取等情,致使甲○○信以為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左右在臺北市○○街○○巷口交付一百四十萬元,惟甲○○於赴永豐銀行領款途中察覺有異,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求證,始知受騙,乃持內放報紙之牛皮紙袋佯裝鈔票,配合警方至臺北市○○街○○巷口等候。而前揭「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甲○○業已受騙,即接續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吳智堯」之印章各一枚,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上署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宏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通知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及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十八張後,連同由「陳先生」以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交岔口所取得乙○○交付之照片三張,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上黏貼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吳智堯」及「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 鄭傑坤 」之識別證各一張,均放置於黑色公事包內,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三門將前揭黑色公事包交予乙○○。嗣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街○○巷口,欲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吳智堯」身份向甲○○詐取款項時,因發現現場有警方埋伏,乃就地丟棄黑色公事包後企圖逃逸,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始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張宏謀」、「吳智堯」、「鄭傑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法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被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章各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三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十八枚,其上既有「監管科」、「聯單收據專用」或「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等字樣,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且表示該機關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於普通印文。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鄭傑坤服務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吳智堯服務證」各一張,均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宏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刑事裁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均為冒用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而本件被告原欲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吳智堯或鄭傑坤之名義,持上開服務證、公文書對被害人行騙,並已著手而未遂,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張宏謀、吳智堯、鄭傑坤及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指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宏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刑事裁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鄭傑坤服務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吳智堯服務證」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及「吳智堯」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因債務問題交付自己之照片三張予「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服務證,並自「陳先生」處取得前揭偽造之服務證及其他物品,欲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一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其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所持遭查扣之公事包內之資料均係憑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顯係與「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行使印章、偽造服務證及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甚明。另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頁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被告同時偽造多份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依上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與「陳先生」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宏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刑事裁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之公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已遭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追加,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一百四十萬元,為未遂,得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有二次詐欺前科(均經判處拘役確
定,並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良,僅因自己債務問題,即甘願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其心可議,且本案詐欺未遂金額高達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害人年屆七十七歲,已至遲暮之年,被告竟仍忍心下手詐騙被害人據以為生之積蓄,惡性甚為重大,惟幸為被害人所識破,並未遭受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印章各一枚,及編號六至九之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或「吳智堯」之印文共二十四枚,為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物(前揭已宣告沒收之印章印文除外),均為被告或共犯「陳先生」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監管科印章││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收款章│││├──┼────────┼───┼────────────┤│三│吳智堯連續章│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檢察署科員吳智堯││款│││服務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檢察署科員鄭傑坤││款│││服務證│││├──┼────────┼───┼────────────┤│六│金融帳戶財產證明│一張│1、金融帳戶財產證明一張│││申請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及「│││││吳智堯」之印文各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張│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監管科刑事││署監管科刑事裁定書一│││裁定書││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及「│││││吳智堯」之印文各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八│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一張│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假扣押處份命令││押處份命令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及「│││││吳智堯」之印文各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共十八│1、收據共十八張(刑法第│││收據(編號000560│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0-0000000號)││)│││││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共十八│││││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十│NOKIA牌1650型行│二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動電話││款│├──┼────────┼───┼────────────┤│十一│SIM卡│三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二│黑色手提包│一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