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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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何燈旗 律師被告己○○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小馬當鋪」負責人,於95年8月間,因乙○○透過己○○介紹,以乙○○之妻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不動產權狀彩色影本等資料,向丁○○所營小馬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乙○○支付數期利息後,即無力繼續繳納。丁○○為逼迫乙○○償還前開本息,乃與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先由1名身高約180公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趨近,要求乙○○坐上在旁等候之自用小客車,因乙○○不從,丁○○、己○○等人即以類似橘、紅色緞布蓋住乙○○頭部,繼而毆打乙○○頭、胸、背、雙腿等身體各處,再將乙○○押入由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丁○○、己○○2人旋分坐車內乙○○兩旁,以此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嗣因甲○○聽聞乙○○呼喊聲,乃自6樓住處衝下樓查看,正欲打開該車右後門,但為在旁同夥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手將之撥開,該自小客車隨即疾駛離開。又丁○○、己○○為迫使乙○○還錢,持續於該自小客車內毆擊乙○○,並恫稱:今日如不還錢,要給你好看等語,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乙○○心生畏怖。隨後,丁○○、己○○等人,將乙○○押往「小馬當舖」內,由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意聯絡,自稱「天道盟」不良份子之戊○○繼續恐嚇乙○○稱:無論如何必須處理完畢,否則不讓乙○○離開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乙○○心生畏怖,繼而徒手毆打乙○○,不讓乙○○離去,而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因丁○○等人之上開毆擊行為,致受有頭、胸、腹、背及四肢等身體處擦、挫傷之傷害(受傷情形詳附件,偵卷第37頁)。嗣警方接獲甲○○報案,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小馬當舖」內發現乙○○,並逮捕在場丁○○、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式所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證人乙○○、甲○○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乙○○、甲○○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而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訊未經到庭作證,是核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又被告丁○○、己○○、戊○○對於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己○○、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證人乙○○住處要求其清償債務、與證人乙○○同車離開、載證人乙○○至「小馬當鋪」後有大聲要求其還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期間有何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案發當天係陪被告己○○至證人乙○○住家樓下處理債務,伊並未出言恐嚇亦未毆打證人乙○○,且係證人乙○○自己同意上車,在車上證人乙○○尚有撥打多通電話與證人甲○○告知「小馬當鋪」地址,伊在當鋪內僅有與證人乙○○泡茶、聊天,亦無恐嚇或傷害之行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因證人乙○○積欠被告丁○○債務未還,而於上開時地至證人乙○○住處樓下,後證人乙○○係因不願帶伊返家而自願上車洽談債務事宜,在上車至「小馬當鋪」途中係證人乙○○先出手拉伊,伊始反擊,且待證人乙○○至「小馬當鋪」後不久伊即離去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去「小馬當鋪」泡茶,伊僅質問證人乙○○欠錢可以不還?並未毆打或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己○○因證人乙○○積欠被告丁○○借款,於96年5月15日14時許,前往證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524巷1弄16號6樓住處樓下,與證人乙○○商量償債之事,因雙方無法於現場達成合意,遂由證人乙○○搭乘被告丁○○、己○○所預備之自小客車至「小馬當鋪」;途中證人乙○○與被告己○○復為償債事宜發生口角,進而有拉扯行為;嗣證人乙○○與被告丁○○、己○○同至「小馬當鋪」後,被告戊○○業已在該當鋪內,並大聲質問證人乙○○為何欠錢不還等經過,業據被告丁○○、己○○、戊○○於偵訊中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81至84頁、第84至87頁、第118至120頁),且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71至72頁反面),又有證人甲○○之證詞在卷足佐,上情堪認為真。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丁○○、己○○、戊○○於前揭過程中,有無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行為。
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月15日之情形:「…我走回位於忠孝東路5段524巷1弄12號6樓的家裡,拿出鑰匙要開樓下大門時,有一位身高將近一八0左右的年輕人,不是在庭被告三人,他攔住我的去路說我老大有事情要跟你談,我問他是誰,他沒有講,一剎那間丁○○就衝過來,應硬是把我押上車,當時我有反抗,後來己○○出現,一起要把我押上車」(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有一名身高180公分的人走過來,用台語跟我說老大有事要找我喬一下,我問是哪一個,我看到車子裡面的兩個人我都不認識,但沒看清楚是誰,背後就有兩、三個人開始毆打我的頭部,目前傷痕還在,他們圍毆我,硬要押我進車,我一直反抗,剛好我太太在客廳,我就大喊我太太的名字,鄰居有聽到就趕快報警,但我仍被他們硬壓入車內,我當時緊張害怕,有看到類似橘、紅色的布往我頭上蓋」(見偵卷第72頁)、「…我當時坐在後座,我的左邊是丁○○,右邊是己○○,前座兩邊都有人,但我都不認識,我在車上沿途中,己○○先出手往我頭部毆打我,接著丁○○也出手打我頭部,我的身體也有被他們被踹,途中也有停車兩次,前座的兩位不認識的人也有打我」(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在我家門口強拉、猛擊我進車子裡的是丁○○,他把我硬擠到車內,己○○就順勢坐我右邊,丁○○坐我左邊…在車內,劉(己○○)、陳(丁○○)二人不是打我,就是叫我不要講話…車內左邊丁○○說,你再掙扎,我就要將你活埋…下交流道轉環快,到河堤邊又恐嚇我,我今天沒有還清,要給我好看,然後又一陣拳打腳踢」(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第108頁、第109頁)、「下車後,他就硬把我押到當鋪裡面,我在當鋪裡一坐下來, 黃茂林 馬上就坐在我旁邊跟我講,用台語跟我說『你很不怕死,老大的錢你也敢欠』,後來丁○○的父親出現,他就是戊○○所稱的老大,丁○○的父親有出手打我,打了之後,戊○○就跟丁○○說『把他押進去,今天打的都算利息』戊○○也出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有二個人押我進當鋪,押進去之後,就看到丁○○他父親 陳建華 跟戊○○,我不認識戊○○,陳建華用腳踹我肋骨,並用手打我肋骨一拳,戊○○說我『天道盟』,叫『 大叢 』,然後又是拳打腳踢,他跟丁○○說不用跟我講那麼多,『押走、押走』,有說『不然利息不要拿,如果今天沒解決,就斷手斷腳』(見偵卷第73頁)」等情綦詳。
另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在廚房做菜,約一點快二點,聽到乙○○在樓下大喊我的名字,我跑到陽台上看,樓下已經很多人,也有圍觀的人,我家住六樓,我看到一台車,有兩個人押著乙○○的頭,要將他壓入車內,我迅速跑到樓下,我到樓下時他已經被押上車…我看到乙○○被人用布蓋在頭上」等情明確。堪認被告丁○○、己○○、戊○○於上開過程中,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
三、除證人乙○○、甲○○之證述外:
(一)證人乙○○於96年5月15日遭被告3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胸、腹、背及四肢等身體處擦、挫傷之傷害(受傷情形詳附件,偵卷第37頁),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證人乙○○之傷勢範圍既多且廣,應係外力所為,輔以證人即當日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證述:「(問:當你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跟你說什麼?)答:被害人說他是被他們押過來的。(問:當你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的身上有無受傷?)答:有,比較明顯是被害人的臉部就有挫傷」(見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及被告丁○○偵查中自承:「乙○○的傷勢己○○徒手打的」(見偵卷第62頁)等情,足見證人乙○○既係突遭被告丁○○、己○○從住家樓下押至「小馬當鋪」,其間亦僅有被告等人伴隨其測,待員警獲報救出證人乙○○時,其身上已出現明顯之傷痕, 益徵 被告等人確有使用非法手段,並使證人乙○○受有傷害。
(二)又據被告丁○○偵查時坦承:「我上車時,是坐在司機後方,司機是己○○朋友,己○○坐在後面右邊,乙○○坐在後面右邊。在車子開回當鋪時,己○○跟乙○○二人一直用髒話罵來罵去,又互毆多次」(見偵卷第82頁),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我約於96.05.15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看到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開到『小馬當鋪』正門口,從車上下來三個人,包括丁○○、綽號『 馬祖 』之男子(己○○)及被害人乙○○走進當鋪,期間我有聽到丁○○及『馬祖』對乙○○稱『窩在台北很爽喔!怕我找你,我昨晚就找你到現在了』,而且我看到乙○○身上有傷」(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我是講話大聲,說欠人錢不用還嗎?」(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等語,亦堪佐證乙○○指述被告3人毆打、向乙○○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等情,應非虛捏。
(三)再者,證人甲○○於96年5月15日聽聞證人乙○○呼叫並推入該車內後,遂立即報警處理,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廚房做菜,約一點快二點,聽到乙○○在樓下大喊我的名字…之後我看到有二台車開走,之後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衡情證人乙○○既與被告己○○認識,案發當日若真係為洽談清債事宜而自願上車,證人乙○○應無大聲呼叫證人甲○○之可能,而證人甲○○應無報警處理之必要。況被告3人帶走乙○○,用意既在壓迫、促使乙○○清償欠款,綜合上情,被告等人辯稱:乙○○自願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委無可取。又證人乙○○雖於遭妨害自由階段有撥打電話與證人甲○○,惟其通話內容僅係要求證人甲○○攜帶支票或金錢至「小馬當鋪」,且不願回答其餘問題,有證人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頁),衡情證人乙○○在撥打電話時並未處於自由之狀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末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丁○○、己○○、戊○○之行為固有些許差異,惟證人乙○○在上開犯罪實地突遭多人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其精神處於極度緊繃之狀況,對於犯罪經過之記憶本不可能分毫不差,況證人乙○○對於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述大致相同,僅有些許枝微末節處有所不符,此與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尚難依此據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另被告3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陪同在場,並舉案發後與證人乙○○之錄音內容為證,被告己○○並辯稱回該當鋪後伊已離去,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有在當鋪內云云,惟證人乙○○係向被告丁○○借貸金錢,本案亦係因證人乙○○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生,苟非被告丁○○授意被告己○○、戊○○對證人乙○○為上開犯罪行為,渠等豈會無端介入處理,從而被告3人間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存在已昭然若揭,並不因部分被告在妨害證人乙○○自由階段,有部分期間未親在現場,即影響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故被告3人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之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例參照)。故被告3人於本件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另有恐嚇之犯行,但應認已包含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丁○○、己○○、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一)被告丁○○、己○○、戊○○僅因乙○○積欠丁○○約20萬元,本應循正當程序理性解決,竟謀以非法手段迫乙○○還款,夥同多人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出言恐嚇乙○○使 渠心生 畏懼,又在毆打乙○○身體多處成傷,渠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之損害非輕;(二)被告3人矢口否認犯罪,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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