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表示,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改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弟 王南安 於96年2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伊擔任受益人,與被告訂立「時來運轉專案」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為身故受益人,王南安於96年
5月29日受訴外人亞孃工程行派遣,在高雄市中正高工附近清除修剪後掉落地面之樹幹及枝葉,惟訴外人弘欣公司派遣抓斗車司機 蔡致家 ,駕駛將拔除之路樹搬移至清運路樹之卡車,詎蔡致家操作抓斗臂夾取物品時,疏未注意王南安在抓斗車右後輪處將樹幹與枝葉打掃成堆後仍站立於該處,即逕行伸出、放下抓斗臂,旋抓斗夾住地面之樹幹及枝葉欲伸起之際,不慎撞擊王南安,致王南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院急救後,延至96年9月6日4時15分許,因頭皮下血腫、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醫相驗後出具法醫鑑定報告書與屍體相驗證明書,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元,惟屢次申請理賠均無端遭拒,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年利率10%計算保險金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當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周秀惠 僅傳真空白要保書予王南安之姪女丁○○,要求王南安於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欄位簽名後回傳,王南安於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欄親自簽名後,其餘要保書內容均由周秀惠填寫,包括被保險人之職業、風險、健康狀況等,被告並未證明該要保書並非王南安之意思表示,被告承保後不得再以前揭職業、風險、健康狀況等因素拒絕理賠保險金。周秀惠傳真空白要保書時,並不包「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傷害保險核保準則」,也未告知王南安該核保準則內容,被告寄發保單內容亦不包括核保準則,該核保準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一部分,且該核保準則係有關傷害醫療保險,並非意外保險之核保規則,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第三人體傷、死亡、財損)第
9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中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例折算保險費給付。」亦即被保險人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職業或職務的變更而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被告無由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未列明一般事故(身故或殘廢)必須因執行職務所致,且「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任職機構、職務工作內容係單純填寫表格內資料,並非勾選告知事項,可知意外保險要保書使被保險人單純填具任職單位、工作內容,並未細分被保險人工作種類、工作地點、工作狀況等選項,如何評估危險高低及承保與否,顯見意外保險要保書使被保險人填具任職單位、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填寫聯絡資料,以利事故發生後聯繫,並不具危險評估之功能,被告不得主張保險法第59條、60條、64條,或以保險事故無任何關聯性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南安,但要保書上所填寫資料,幾乎不是王南安之資料,依王南安之戶籍資料,其自76年間即長居於臺南縣安定鄉,且依據原告之補充理由狀所稱,王南安之工作亦在高雄等南部地區,惟要保書上填載聯絡地址,卻是與王南安毫無地緣關係之中壢市○○○街○○○號與電話,且原告為王南安之姊而非母,但要保書上竟填寫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為「父母」,足見該份要保書並非王南安之意思表示,而為他人所代填,系爭保費亦由原告之子 薛志威 所支付,亦非王南安所支付,合理推論該要保書可能係薛志威所填寫,且未經要保人王南安之同意,該要保書既非王南安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不成立,原告即無由依據保險契約請求理賠。
㈡、王南安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勾稽係「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原告單純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報告,尚不得為保險法上意外事故致死亡之證明,原告仍負有證明被保險人死於保險法上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又依據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61101435號解剖報告、高雄市前鎮分局警局處理變死初步調查報告表所示,王南安之基本資料上均記載其職業為「臨時工」,惟要保書之職業欄竟填寫「高億人力仲介之業務」,依據王南安之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其自90年以來從未投保於高億公司,94年以後更從無投保紀錄,可知王南安從未任職於高億公司,若王南安係該公司兼職業務員,於職業欄亦須說明為兼職,其簡略為業務員之記載,讓一般人誤以為係全職業務員,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依據被告公司規定,就無業及臨時工等人士為不承保之客戶,若王南安據實陳述職業為臨時工,由於風險評估較高,被告將不會承保,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 王明德 、 王明正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王南安職業係變更於保險契約訂立後,依照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9條規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有義務要告知保險人,由於其變更職業為保險人不承保職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已依法向被保險人王南安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明德、王明正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終止保約後,如仍因保險事故發生於終止契約前而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此亦係因王南安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終止契約,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王南安之繼承人損害賠償,王南安之繼承人亦應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王南安之繼承人,就此項損害賠償債務即應負返還責任,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南安於96年2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來運轉專案」,保險期間自96年2月6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2月6日中午12時止,約定意外身故或殘障保險金為2,000,000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
㈡、王南安於要保書上記載之任職機構為「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職稱工作內容為「業務」,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㈢、王南安係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中正高工圍牆,清除修剪後掉落地面之樹幹及枝葉,惟駕駛抓斗車之司機蔡致家,疏未注意王南安在抓斗車右後輪處將樹幹及枝葉打掃成堆後仍站立於該處,即逕行伸出、放下抓斗臂,抓斗夾住地面之樹幹及枝葉欲伸起之際,不慎撞擊王南安,致王南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9月6日4時15分許,因頭皮下血腫、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蔡致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5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頁)。
㈣、 蕭志文 醫院於96年9月6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王南安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內容為:「甲、心室纖維性顫動併停止」,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敗血症」、「
丙、(乙之原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頭部外傷併昏迷」,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㈤、高雄地檢署96甲字第15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南安係於96年9月6日上午4時15分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致死」,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內出血併發肺炎」、「丙、(乙之原因):工作中頭部受傷」,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依法醫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35號」,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王南安是否有同意簽立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
㈡、王南安是否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㈢、王南安是否未據實填寫要保書?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㈣、王南安是否有怠於通知被告職業變更?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王南安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前揭等情詞置辯,惟查: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過程,依證人戊○○、丁○○及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秀惠到庭所為證述,係王南安向其外甥戊○○表示想投保個人意外險,因戊○○所營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遂介紹被告業務員周秀惠幫他投保,經王南安之外甥女丁○○與周秀惠聯絡,由周秀惠為相關解說後,將空白要保書傳真予丁○○交由王南安在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處簽名,再將要保書回傳給周秀惠,而要保書上之相關資料是由周秀惠詢問丁○○後填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由上足見王南安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被告與王南安間保險契約不因要保書上王南安之基本資料為周秀惠代為填寫,或填寫資料偶有錯誤而受影響,足以認定被告與王南安間保險契約已成立。
㈡、原告主張王南安係意外死亡,已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前揭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主張不得以此遽認王南安係意外死亡,原告仍應就王南安為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若受益人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意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主張有免責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⑵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又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時,係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製作勘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或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並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發給當事人或死者家屬。本件事故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及警員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經法醫師解剖後研判王南安為意外死亡,有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35號鑑定報告書內容在卷可參,鑑定結果認定王南安之死亡原因為在工作中頭部受傷致頭皮下血腫、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且與檢察官共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敗血性休克致死。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顱內出血、併發肺炎。丙、(乙之原因)工作中頭部受傷」等文字,已如前述,綜合前揭相驗檢察官及法醫師之研判,王南安係意外死亡堪以認定。因此,被保險人王南安既係因工作中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致死,其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外來、突發事故,而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即應屬意外事故,自屬遭遇意外而死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南安係因意外而死亡一節,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㈢、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惟查:⑴系爭要保書上雖要求填寫被保險人之「任職機構」及「職稱工作內容」,然此部分並不屬於要保書左下角另有一欄特別載明:「告知及健康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內容所載『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事項』書面問詢均據實回答,如有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地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貴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貴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本契約,……」的範圍內,前者僅詢問被保險人之任職機構及職稱工作內容,而後者即表明需據實告知部分,否則會影響危險評估,依戊○○到庭之證言,王南安當時係於該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故王南安表明自己之職業為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是否即可逕自認定為不實,即屬有疑,況且觀諸系爭要保書之內容,被保險人之任職機構及職稱工作內容並不在告知事項內,王南安是否確知其職業、工作內容為被告決定是否核保之重要事項,自非無疑,周秀惠雖到庭證稱:其有告知丁○○臨時工不承保等語,惟已為丁○○所否認,周秀惠亦自承其從頭到尾均未與王南安於電話中交談,縱然周秀惠所述其有告知丁○○關於臨時工不承保等情屬實,不表示王南安當然知悉此事,又法律上亦未規定其對保險人未以書面詢問事項亦負有主動告知義務,是王南安對其兼職之工作內容為單純沉默,亦難謂為不實告知。⑵保險法雖為最大之善意契約,王南安兼業擔任掃街臨時工,因被告不知而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固屬事實,惟保險法既賦予被告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被告於承保時理應詳加詢問、調查,俾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而書面詢問、調查並無困難,被告僅需於要保書上設計欄位予以詳細詢問即可,惟被告要保書關於特別告知部分,僅有健康及複保險事項,並未包括職業及兼職內容,是王南安於訂立保險契約時,被告並未以書面就被保險人之職業及是否有兼業為詢問甚明,依前揭說明,顯與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有間,是尚難以王南安未主動告知致被告對於危險估計有影響為由,即遽認王南安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㈣、次按保險法第59條第1、2項固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惟前揭保險法所謂危險增加,係指為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且為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之危險可能性增加,而產生對保險人不利之狀況而言。危險增加除須具有「重要性」以致影響保險對價平衡之關係外,必須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始足當之,亦即保險契約成立後,原危險狀況因某特定情事之發生而變至另一新狀況,且此新發生之狀況須持續一段時間。王南安於96年5月29日係擔任清掃樹木之臨時工,該臨時工作係因訴外人義華企業有限公司與高雄市中正高工簽立契約,由義華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正高工之中正足球場圍牆外人行道樹木移植工程,義華企業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路樹修剪美化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委託亞孃工程行派遣王南安前往清除修剪後掉落地面之樹幹及枝葉,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參,足見王南安96年5月29日擔任清掃樹木之臨時工,僅為短期工作性質,該工作並不具有持續性,且被告亦未說明王南安兼職擔任打掃之臨時工是否將造成危險增加,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保險法第59條第1、2項所謂危險增加,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0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南安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0條及第64條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無可採。王南安既係因意外事故身故,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