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甲○○
樓被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名閰 嫺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五之一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十九之一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元。
被告戊○○應自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己○○、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閰 俊芬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被告 閰俊芬 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至項為:「被告己○○、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1地號土地,起訴狀贅載66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全部違建物(下稱系爭5-1號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原名 閰嫺淩 )應將坐落系爭66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全部違建物(下稱系爭19-1號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戊○○應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元。被告閰俊芬應自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97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項為:
「被告己○○、戊○○應將坐落系爭660-1地號(更正聲明狀贅載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之系爭5-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6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系爭19-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又原告復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變更訴之聲明第項為請求被告己○○拆屋還地,及追加請求被告戊○○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係基於系爭5-1號房屋占用系爭660-1地號土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6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坐落於系爭66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1號及19-1號房屋(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分別為被告己○○、丙○○所有,被告戊○○並居住於系爭5-1號房屋內,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就被告3人前開無權占有之行為,曾於97年1月8日以臺北信維第00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除違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660-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3人迄今竟仍繼續占用系爭660-1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曾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間皆無法達成共識,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丙○○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原告取得系爭6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系爭6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之系爭5-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自系爭6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閰俊芬應將系爭6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系爭19-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己○○、戊○○應自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元。㈣被告閰俊芬應自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1號房屋係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訴外人 高緒慶 於53年間起造興建,當時系爭6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鴦 對於訴外人高緒慶越界興建房屋於系爭660-1地號土地之事實,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此係因當時土地並不值錢,且鄰地水災頻頻,故訴外人張鴦願提供系爭660-1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高緒慶搭建系爭5-1號房屋,嗣訴外人高緒慶於73年10月8日將系爭5-1號房屋之處分權讓與被告己○○,原告於96年12月24日標售取得系爭660-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上情,原告之前手均已知悉系爭5-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未予以反對,則被告己○○自得主張系爭5-1號房屋依法可以繼續坐落系爭660-1地號土地,系爭19-1號房屋之興建情形相同,原告亦不得主張移去或變更。另系爭5-1號、19-1號房屋自53年迄今,存在已逾44年之久,被告己○○、丙○○亦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6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坐落於其上之系爭5-1號、19-1號房屋(面積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分別為被告己○○、丙○○所有,被告戊○○並居住於系爭5-1號房屋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12頁),且為被告己○○、戊○○、丙○○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5-1號、19-1號房屋位置及占用系爭660-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己○○、戊○○、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60-1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己○○、丙○○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戊○○自系爭6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遷出,有無理由?㈡若被告己○○、戊○○、丙○○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否請求其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戊○○、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60-1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己○○、丙○○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戊○○自系爭6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遷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己○○、丙○○分別於系爭660-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5-1號及19-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戊○○並居住於系爭5-1號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660-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時,始有適用。又本條立法意旨係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以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其適用範圍自不宜任意擴張,從而,若越界建築者之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房屋,所建之房屋大部分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上,或甚至占用鄰地全部,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被告雖抗辯系爭5-1號、19-1號房屋於興建時,系爭660-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1號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60-1地號土地上,系爭19-1號房屋所坐落之同段662-1地號土地,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核與越界建築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使用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丙○○抗辯:渠等占有系爭660-1地號土地已逾44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然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承諾書、居住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電費繳納收據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僅能證明被告己○○、丙○○於系爭5-1號、19-1號房屋居住使用多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難認渠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縱認渠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利益,依前開說明,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66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己○○所有之系爭5-1號房屋、被告丙○○所有之系爭19-1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66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被告戊○○並居住使用系爭5-1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己○○、丙○○係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何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660-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戊○○固僅居住使用系爭5-1號房屋,惟該房屋既占用系爭6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戊○○自該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若被告己○○、戊○○、丙○○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否請求其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戊○○、丙○○無使用系爭660-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渠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6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己○○、戊○○、丙○○因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660-1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660-1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地處市郊,雖距離木柵捷運站僅約500公尺,步行須時約5分鐘,附近有公車站牌,位於信義快速道路及北二高萬芳交流道附近,交通尚稱便利,惟市況不甚繁榮,生活機能亦非便利,且系爭5-1號房屋為3層樓磚造、鐵皮屋頂,供被告己○○、戊○○居住使用,系爭19-1號房屋則供被告丙○○廁所、儲物間使用,搭建迄今均已40餘年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系爭660-1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
⒊承上,系爭660-1地號土地於96、9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5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而被告己○○、戊○○所使用之系爭5-1號房屋,占用系爭66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
53.86平方公尺、被告丙○○所使用之系爭19-1號房屋,占用系爭66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3.94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戊○○自96年12月24日(即拍賣取得系爭660-1地號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8元(計算式:5280X53.86X4%÷12=9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丙○○自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元(計算式:5280X3.94X4%÷12=69),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丙○○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60-1地號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5-1號、19-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自系爭6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己○○、戊○○應自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8元,被告丙○○應自96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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