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О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律師被告乙○○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右抗告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展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訂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就雲林縣○○鎮○○段二四五、二七0地號二筆土地,投資興建「北港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住商大樓工程」;被告乙○○為富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本件工程之實際建造; 黃義進 為建築師,負責本工程之建築圖面設計、規劃及工地監工等等。渠等為圖暴利,竟不按圖及建築法規施工,地下室開挖未使用連續壁,且未經水資源主管機關核准,日夜超抽地下水,致自訴人甲○○所有雲林縣○○鎮○○路○○○號房屋;自訴人丙○○所有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以及週邊民房地層下陷,建物龜裂毀壞,經雲林縣政府令其停工,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竟持續趕工,致建物毀壞日益嚴重,又因訂樁時震動太大,致使屋樑脫臼,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自訴,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須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而客觀上毀壞行為與結果間則須有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自訴人等之系爭房屋龜裂損壞,係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瑞里大地震所造成,與被告等人之不當施工無關,然依中央氣象局該日之地震震度相關資料表可知,北港地區只有四級以下,並不致造成建物因之震裂及地層下陷;次查自訴人等於原審調查中曾請求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申請施作上開建物時之設計圖及說明書、並提出相關照片一幀,此對於自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並未予以理會,顯然偏頗被告等,因之,原審遽為駁回自訴之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訊據被告丁○○、乙○○等均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等之房屋毀壞係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瑞里大地震所造成,與被告等人之上開工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自訴人等右址住處基地暨建物各有多處龜裂現象,此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據。又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請開工後,因涉及損鄰事件,案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三五○○七○一號函令停工,然經監造人即被告黃義進監測結果,認無立即影響公共安全,得繼續施工,而函報雲林縣政府同意在案,有黃義進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雲監造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一一六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等指訴被告魏宗利及乙○○故違雲林縣政府之停工處分,殊非事實,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損壞該工地周遭他人房屋之故意。
(二)系爭工程興建前,曾委託專業人員就坐落地質施以鑽探試驗分析,工程施作中並繼續為基礎開挖之觀測,有開通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與八十四年五月實施勘測之地質探勘試驗分析報告表二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間恆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實施基礎開挖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五份等附卷可稽。資此,殊難想見被告丁○○、乙○○施作前開建築,係出於毀壞該工地附近他人建築物之目的。
(三)本件工程施工所引起之糾紛亦有另案繫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而該他案件於原審調查中曾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雖該公會並未為具體之鑑定結論,然鑑定證人 蕭證文 即前開公會承辦鑑定建築師則於該案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自訴人(該他案)等所稱因工地開挖十四公尺,並抽取地下水,始造成渠等住處龜裂一事,因本次鑑定未為地下水路之測量,故不清楚,自訴人等住處地基固有下陷,鑑定中亦已發現,但造成地層下陷之原因,有季節水位變化及地震等因素,渠等住處前開下陷現象,是否與系爭工程有直接關係,以目前資料尚無法判斷,又取得建築執照許可後,依法即得建造,是本件工地並無因地質關係,而受限定應採何施工技術,因該工地開挖時其適於現場觀看施工情形,故知該工地係以三軸連續壁施工法施工,該工法為較新之施工技術,可減少震動,灌漿之時,亦可避免鄰地地下水滲入,而上述媒體報導內容與建築學顯不相符,因施工之「點井」內裝有潛水馬達,並有過濾砂石之設備,故祗會抽出地下水,而不致抽出砂石,是本件自訴人住處與本件工地施工技術會產生牽連,而造成龜裂,在建築學中並未判斷過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核與被告魏宗利、乙○○所供其等之建築工法,並無齟齬,顯徵本件工程之施工,已採較小損害之新進技術,而據證人蕭證文之證詞,雖無法判明系爭工程與自訴人等工地周遭建物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然應可推知被告丁○○、林峻宏並非故意損鄰。
(四)又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瑞里地區發生規模六.二級地震,鄰近之震央雲林縣北港鎮亦約相當於五級左右之震度,除迭經到場之被告 陳明 外,復有中央氣象局提供之地震資料可供佐證。參以自訴人所有上揭房舍,係均使用三十餘年之老舊平房,業據自訴人陳明,並經原審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該平房因年限已久,而磚牆構造物本即易遭鄰近施工之影響,且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地震發生以後,有關工程基礎開挖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記載之沉陷點觀測數據,地震後地基沉陷量較地震前增加,可見導致鄰房地基下陷、房屋牆壁龜裂之原因,衡情應係受到瑞里大地震之影響。自訴人指訴其等建築物損壞,歸責被告等人施作工程故意所致,核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戊○○係雲林縣北港鎮長,其僅代表該公所訂約,委由長展公司承攬營造,並未參與工程之興建,自難認其有損壞建築物之情事。另衡諸情理,被告丁○○、乙○○為經營建築事業之公司,其等興建工程之目的,無非獲利,倘順利完成工事,而不損及四鄰,可謂獲利之最,是其等當無故損及工地四鄰房屋,特與自訴人等建物所有人結仇積怨之必要,換言之,其等並無故意損壞自訴人等住處建物之動機可言。
綜上所述,原審已為詳盡之調查,亦已審酌抗告人之請求,因而為被告罪嫌不足,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之裁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