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三十六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樂簽卡,供綽號「林小姐」、「 阿娟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卡共分為二組,每組自○一至四七計編有四七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乙個號碼須繳新台幣(下同)不詳金額,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券六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凡選中者可得賭金數倍之獎金,未中者其賭金全部歸被告丙○○取得,以此方式賭博圖利。迨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當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行搜索時,分別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上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外面擔任道士之工作,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雖為其所有,但並非供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其所有,與之無關等語。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合彩簽單七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十四張,係被告之母乙○○○於不詳時間在住所外所拾得,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房間內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證 陳綦詳 (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經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 黃仁舜彭文正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查扣簽單及參考資料在被告母親的房間查獲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該疑似六合彩簽單及參考資料等物品,既非在被告住處其房間內查獲,被告辯稱:該物品與伊無關等情,尚堪採信。又原審調查時,兩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0至9、「林小姐」、「阿娟」及「各兩支」等字各五遍,觀之被告之筆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證物顯示:被告之字體與上述簽單及六合彩參考資料上之阿拉伯數字、「林小姐」、「阿娟」及「各兩支」等字,兩者在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字形特點等方面,均截然不同,有被告字跡附在卷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上開簽單及六合彩參考資料上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顯非被告為「林小姐」、「阿娟」之人所書寫,遍查全卷亦無「林小姐」、「阿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資料,可供查證是否為扣案簽單為「林小姐」、「阿娟」所書寫,自不能據之認定被告有召組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六合彩參考資料,除前揭文字之記載外,其餘均係開獎號碼預測之宣傳廣告,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此證物經營六合彩賭博。㈡、被告雖供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但其中咖啡色封面之筆記本,其所載內容為道士法事「請神召靈」、「安靈位」等之頌詞;藍色封面筆記本、筆記單一紙及六合彩手冊二本,其內所書寫者分別為「不吉數」、「大吉數」、「甲子」、「辛未」、「震卦」、「台:六十當期特尾變二頭」及「台:對子港三期內必有對對」等文字;另對照表則為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就前揭證物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全部未有六合彩賭博之簽選者姓名、號碼、支數及金額等之資料,反而分別記載被告經營道士工作之頌詞,或以天干地支等方式預測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情形。故此項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亦甚為明確。公訴人所指被告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賭博圖利,惟究竟簽賭者為何人不詳,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乙個號碼須繳交之賭資金額不詳,凡選中者可得賭金獎金之倍數亦不詳,自不能以此不詳之犯罪事實,令被告負賭博刑責。㈢、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人即被告之弟婦 陳紹華 及證人即警察搜索時在場之廖 黃登妹 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扣案六合彩簽單七張、參考資料十四張,若非被告用供賭博之工具,一般閒人豈會在外拾得又取回保留在家之情形;又被告當庭書寫字跡與證物不符,益見證物係「林小姐」、「阿娟」不詳姓名者所簽寫參賭之簽單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賭博行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六合彩簽單│張│七│├──┼────────────┼───┼───────────────┤│二│六合彩參考資料│張│十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六合彩手冊│本│二│├──┼────────────┼───┼───────────────┤│二│筆記本│本│二│├──┼────────────┼───┼───────────────┤│三│對照表│張│一│├──┼────────────┼───┼───────────────┤│四│筆記單│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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