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卡帳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5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告 康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中華商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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