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告 劉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被告應於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97%計算,如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
4.2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倘被告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還款紀錄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