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訴人仁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仁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昌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甲○○自備小客車乙輛,登記於仁昌公司名下,並由仁昌公司提供向監理機關領得號碼為「九六○─LC」之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紙交予甲○○作為營業使用,甲○○則每月依約定繳付仁昌公司相關稅費,於契約除時則應將上開號牌及行車執照交還仁昌公司。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小客車連同號牌及行車執照,均典當予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天一當鋪,以此方式將所持有屬仁昌公司所有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處分之,而侵占該等號牌及行車執照。
二、案經仁昌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當票存根及被告出具予天一當鋪之切結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使用侵占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在本院審理中能自白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自訴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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