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麵店買麵,準備由中山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圖方便,竟逆向斜穿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和市○○路往板橋市○○○○○路右轉匝道駛來,因閃避不及,右側車身因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乙○○因而受有右膝兩處擦傷、右足踝外側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翠雪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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