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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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原名張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張串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個月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期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九)按月計付,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加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約定攤還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七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整及利息未償。迭經催討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繳納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整,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三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整,即未再清償繳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原告本筆借款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屆清償期,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