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鎮○○○○道○號公路南向三十四公里台北縣泰山鄉路段時,因於車道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施以酒精測試後,其測試值為○.七○MG/L,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原則上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理。
三、本件被告甲○○係現役軍人,現階為上校,服役單位為台北市中正區郵政第九000三號信箱,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選道字第○九二○○○九七五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因此,公訴人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發生於被告任職服役中。按陸海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現役軍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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