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二四九一三七號函、現場照片六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五四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