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離家出走,離開臺灣而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不知去向,爰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甲○○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自台灣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