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起至十五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路邊欲駛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未注意左側車道有由 陳盈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 黃玟淇 )之直行車,即貿然駛入左側車道而撞及陳盈潔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致陳盈潔人車倒地,造成陳盈潔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黃玟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一點0七壹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