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本件毀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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