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О-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此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黃淑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與五工六路處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受處分人黃淑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以北監營字第裁四О-CО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上開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淑珠之配偶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聲明異議狀之稱謂、姓名欄部分均載異議人為「甲○○」,具狀人、撰狀人部分亦填載「甲○○」之蓋章,而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更表明因該車平日均係由伊使用,故以「甲○○」之名義為之,是本件異議之聲明係由「甲○○」以其本人名義提出甚明。又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車主黃淑珠,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即無聲明異議之權,不因車輛平日由其使用而有不同。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