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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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十六法定代理人乙○○住
居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號),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彰院鳴文字第二○一六九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