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中被害人乙○○之指訴應改為「被害人 陳啟桐 之妻乙○○之指訴」,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另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二八鄰溪頂二一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拔起,即竊取該機車加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檢察官朱學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杜開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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