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念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另案通緝犯 張玉娥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分對劉念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念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念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16日1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916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編號:0916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8頁、104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47、48、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念祥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8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四)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63號、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出監後,又於104年9月15日再犯本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生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證人張玉娥於警詢時先供述為其所有,嗣翻異其詞稱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2頁、第
17頁),已難採信,被告亦供述非其所有,是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