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一○四吉刑調字第六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花蓮縣○○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適有 張炳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炳松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死亡。李政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張炳松之配偶 曾秋蘭 訴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昌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8號相驗卷第9至11、24至37頁)。而被害人張炳松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乙節,有慈濟醫院104年6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38頁),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該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38張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39、44至69頁),可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張炳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政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8月26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同上相驗卷第73至73頁背面),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16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一時疏失,雖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重,且被告之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且無可回復,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一節,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吉刑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28號卷第7頁),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相驗卷第4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如附件之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