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2號、104年度偵字第20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剪線器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剪線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剪線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金龍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18時許
,在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之喜來登飯店建築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剪線器各1支,先徒手拉扯該工地之電纜線,繼而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該處電纜線1批。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23時許
,在上開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剪線器各1支,以上揭方式竊取該工地之電纜線1批,並在該工地內以火燒融除去塑膠包覆層,將竊得之銅線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循線調查其遺留於現場之104年2月1日、9日之發票,並於104年3月4日1時許巡邏時,自陳金龍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及後車廂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油壓剪、鉗子、剪線器各1支及裸銅線共計21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陳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及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謹言慎行,又再度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7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剪線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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