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各於民國89年9月5日、90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92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甲○○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一支。嗣經其同意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板磨工人為業、收入約新台幣5至6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