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豪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楊仁宗 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葉俊豪匯款至楊仁宗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華夏門市」,更正為「華廈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分別於104年10月1日22時26
分、22時55分、23時3分」,更正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22時26分、22時55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仁宗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2次接續依指示匯款,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個
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非佳(有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辦公處證明書、花蓮縣玉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查),暨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在經濟能力範圍,允諾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被害人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葉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1時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640號之統一超商華夏門市,將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運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張佩筠 」,並於不詳時間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俊豪兆豐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20時20分許,偽稱「HITO本舖店員」以電話通知斯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之楊仁宗,謊稱楊仁宗先前購物時誤下12筆訂單,將由銀行人員與之聯繫處理,楊仁宗復即接獲偽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資訊處張主任」來電,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訂單,致楊仁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22時26分、22時55分、23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萬,4980元,計4萬4,965元至葉俊豪兆豐銀行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楊宗仁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俊豪迭於警詢、偵查中│伊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供述。│(含密碼),於前揭之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張佩筠││││」之事實。│├───┼─────────────┼────────────────┤│二、│告訴人楊宗仁於警詢時之陳述│渠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被告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前開被害人│││細。│匯款至該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得逞之事實。│├───┼─────────────┼────────────────┤│四、│告訴人楊宗仁郵局、台新銀行│告訴人受害匯款之事實。│││轉帳收據等。││├───┼─────────────┤││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二、核被告葉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