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前緩刑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甲○○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且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2日上午6時2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混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混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園藝為業、月薪約新台幣3至5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暨父母均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附移送書雖敘及當日於被告身上有起出注射針筒1支,然因自外觀視之係乾淨未使用過故未予扣案,此有104年6月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姜成敏 職務被告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供稱不能確定係否使用該針筒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針筒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