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賴宏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QDC16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QDC1603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近文武街旁之人行道上停車,為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QDC16030號裁決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輛並非停在人行道上,臺中二中學校屬公家單位,所畫的停車格在未標示不能停車之告示,是所有車輛皆可停放之位置,如一般百姓看到停車格哪有不停之道理,且該車輛又妨害了誰的交通等語,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0266-FY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2月16日14時16分,在本市○○○路近文武街口人行道停車,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並將該車移置崇德拖吊場代保管,經檢視現場舉證照片,0266-FY號自小客車確實在退縮人行道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上揭規定執行拖吊並無違失」,顯見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則員警依法舉發,而本處對此違規行為加以裁罰,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9、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GQDC16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4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劃設有停車格之路段停車,並未停放於人行道上等語,然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查原告停車之處所,確係位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上,此有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故原告所為,客觀上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自明。至原告復陳稱該處為台中二中所劃設之停車格,應可停車等語,然不論本件舉發地點人行道內是否為私人或公家土地,該處既屬於人行道,即表示該處供行人通行而禁止臨時停車,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自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900元,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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