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9行更正補述:「詎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9日16時至18時間,與友人在宜蘭縣羅東中山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自同日21時許,從宜蘭縣羅東中山公園附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
0.84MG/L)、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