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男(卷內代碼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詳卷)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乙男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乙男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住處,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0日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對甲女為性交時,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以約每3、4星期1次之頻率,在被告之住處房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則自被告為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以觀,各次所犯相距時間隔有3、4星期,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甲女認識後,因互有好感後,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然甲女當時僅為國三學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已與甲女舉行原住民婚禮,又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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