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元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元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湯元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4年4月確定,其於97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
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危害,確屬可責;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尚可;且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49號被告湯元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元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周大綱 雖有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使用電話與湯元愷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區雙十國中之大門口見面,但周大綱當時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元愷。詎湯元愷僅因前與周大綱同住期間發生之嫌隙,而對周大綱心生不滿,即基於偽證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署第五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承辦周大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署106年度他字第7654號、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下稱周大綱販毒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略以:伊於上開時、地與周大綱見面後,周大綱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伊云云。嗣本署檢察官因而認定周大綱涉嫌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第1465號案件審理時,湯元愷再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周大綱見面,但周大綱當時並未販賣甲基安他命予伊等語。嗣後臺中地院即認定周大綱涉嫌之上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周大綱於同一案件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同法院判決有罪。上開無罪判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第1931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原審判決就該無罪諭知部分妥適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湯元愷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於周大綱販毒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署105年度││││他字第7654號案件)、偵訊中證人結││││文、法院審判筆錄(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第1465號案件)││││、法院審判之證人結文各1份。││││││├──┼─────────────────┼───────┤│3│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第1465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445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第1931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國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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