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亭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亭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上佳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職於該加油站之員工 湯承翰 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加油站C島收費亭之加油現金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二)復於106年4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中交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職於該加油站之員工 黃明賢 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加油站1號收費亭之加油現金包包(內有現金2萬6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湯承翰、黃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亭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承翰、黃明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37-TCM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22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2萬6700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放上開款項之現金包包各1只,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