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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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4號上訴人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申報買賣移轉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申報書未勾註任何特殊申報現值事項,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移轉現值,減除系爭土地於96年移轉所有權時,因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未予變更之前次移轉現值,即70年1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23,937,937元及32,516,453元,共計56,454,3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依法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仍應不計徵土地增值稅或全免土地增值稅,而依臺中市○○○○○○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8.44%,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上訴人所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未予減免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臺中市○○○○○○重劃會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製作「臺中市○○○○○○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上載明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8.44%。臺中市○○○○○○重劃區內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者,均以該公共設施負擔比率38.44%計算,此項事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查可明。乃原判決未調查,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僅屬重劃會對於整體重劃費用負擔之估算,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規定由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尚有不同,不能採為扣除負擔重劃費用之證明為由,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予以調查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等規定,辦理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原處分一方面以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按同一位置套繪重劃完成後地價區段之104年公告現值,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應納土地增值稅;另一方面卻以系爭土地因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重劃尚未完成,亦未能取得地政機關發給之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等由,未將系爭土地因重劃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扣除,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上訴人係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8款等規定,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應不計徵土地增值稅或全免土地增值稅。惟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負擔之公共用地或抵費地,以及系爭重劃既尚未確定,倘系爭2筆土地將來成為公共用地或抵費地,亦得再據此規定(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申請辦理退稅,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縱認非屬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而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4項等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費用(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或減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惟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8款規定,系爭土地依臺中市○○○○○○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
38.44%,原處分就上訴人所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未予減免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等語。惟查:1.系爭土地屬○○○○○○重劃區,因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正依法處理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重劃尚未完成,上訴人亦未能取得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尚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主張減免土地增值稅。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僅屬重劃會對於整體重劃費用負擔之估算,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規定由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尚有不同,不能採為扣除負擔重劃費用之證明。2.另系爭土地所屬區域既經重劃,僅分配結果因其他所有權人異議而未確定,上訴人於重劃完成前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編定系爭土地10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中興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因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未定,故旨揭地號如依重劃前地籍圖套繪重劃完成後地價區段圖位置,應屬西屯區第726號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10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上訴人於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時,併提出該函佐證,被上訴人爰予採據,自屬適法。至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8款相同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負擔之公共用地或抵費地,況且系爭重劃既尚未確定,倘系爭2筆土地將來成為公共用地或抵費地,亦得再據此規定申請辦理退稅,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系爭土地屬○○○○○○重劃區,因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正依法處理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重劃尚未完成,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由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尚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主張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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