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號抗告人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3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坐落雲林縣○○鄉○○○段3-167、3-4、3-41、3-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抗告人以系爭9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抗告人祖先 李躘 及 李永池 遺留之祖產為由,先後兩次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及103年5月5日向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回復為未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並撤銷其後歷次之名義變更登記,遭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前後兩次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開墾先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早在日據時代大正年間,而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在36年4月16日為總登記時,水利委員會根本不存在,系爭土地總登記以水利委員會名義登記,係事後造假,該總登記自始違法,當然無效。又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相對人農田水利會均不具耕作能力,系爭土地移轉已違背強制性之法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相對人農田水利會非真正所有權人。蓋農田水利會根本無所有人登記之合法基礎權源之證據,民事訴訟部分系爭土地之標的相對人等涉及總登記、分割轉載、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登記均有不實,況抗告人先祖早於大正末期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3之41番地,再分割前三之四番地之業主權之人,益見光復初期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總登記自始、當然無效,原裁定仍未注意總登記錯誤,原確定裁判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漠視法律,原裁定仍未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兩者均符合再審要件。㈡抗告人指明行政法院無權就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部分而為促請權之判決,殊有違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功能,當然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兩者為再審理由,於法有據。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補充辯論意旨狀提出司法院秘書長105年7月29日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5年6月29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4日函、司法院民事廳105年6月17日函等函,經核上揭函文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顯非第14款所稱之證物等語,亦見再審法院漠視土地臺帳及和平佔有爭執之法令涉及農民的產權遭農田水利會之侵犯之關聯性,此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甚明,再審法院未為實體審理已違背再審設法救濟之良法意旨,殊與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相同,而得以第四審糾正將錯就錯之違法,使補救必然之缺失。㈣原審究有無調閱104年度訴字第68號全卷審理,或僅形式調閱而未發現錯誤卷證,或僅係誤繕案號依法更正裁定書,請求本院就此補充調閱等語。
三、本院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因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如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如何之法律、判例或解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
本件原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原告既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不可能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請求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之職權及義務,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第三人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所舉事由,僅係重複爭執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主張,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法律、判例或解釋,自與再審要件不符。⒉抗告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相對人均不具耕作能力,系爭土地移轉自屬無效等云,上揭陳述業經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⒊抗告人提出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408520號函釋,經核該函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且該函僅在規定有關民眾申請影印或列印日據時期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是否須遮蔽資料,以符保護個人資料之意旨所為解釋,亦無從證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登記簿等事實。⒋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何項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之事由。又抗告人主張土地台帳無產權登記證明力,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援用認定,致原法院誤為引用,認為抗告人並無土地所有權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或其先祖既未於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公告30日期間內,就其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正當占有權源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亦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其占有權利已失,尚無從再予主張可稽,並非以土地台帳為證據,認定抗告人無土地所有權,抗告人上揭主張,顯有誤解。另抗告人於補充辯論意旨狀提出司法院秘書長105年7月29日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5年6月29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4日函、司法院民事廳105年6月17日函等函,經核上揭函文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顯非第14款所稱之證物。抗告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再審起訴要件,詳為論駁,且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業已主張相對人無自耕能力,而請求確認其土地登記無效,經原確定判決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由,駁回此部分訴訟,再審意旨就此論斷並未指明有何違背法律、判例或解釋之處,自難謂合法,原裁定結論尚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