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筑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996-JF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方向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福安路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徐梅子 騎乘牌照號碼315-CR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科路方向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而至,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徐梅子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張雅筑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蘇盈心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張雅筑(以下稱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梅子(以下稱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應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欲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蘇盈心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下稱第8501號偵卷)第30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因騎乘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冒然左轉行駛,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談妥賠償條件成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第8501號偵卷第11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卷第1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參見第8501號偵卷第43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第8501號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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