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215巷交岔路口前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餘車輛,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有 黃欽聰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3段同向行駛於陳文智駕駛之車輛右前方,陳文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黃欽聰所騎機車後車尾不慎發生碰撞,黃欽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文智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欽聰訴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復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欽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8頁),且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之1、12、13-14、19、20-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清路3段215巷交岔路口前某處,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均同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所處位置係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2、13、20-25頁),而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5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3、20-25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路段貿然前行,未注意該車右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尾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確實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之1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吳浚瑋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並未能依約履行該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