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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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號上訴人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宗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代表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朱雅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OO0/0NO.00.00擴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工程),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依採購投標須知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訂約手續,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訂約,被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派員訂約,上訴人仍拒不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4年3月13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得標資格,並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予發還,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4年4月17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復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工程同一版次招標文件,卻出現二種不一致內容,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僅泛稱上訴人對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未詳加閱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系爭採購工程原定工期400日曆天過短而無法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再進行第2次招標,並將第1次招標工期修正為480日曆天,仍無人投標;最終於同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系爭採購工程工期為500日曆天才得以決標,被上訴人未具正當理由而給予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亦未為審酌,僅泛稱上訴人所陳無法於400日曆天內完工,乃其主觀認定,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採購工程為第2次公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變更,係屬另一問題,亦與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顯有理由與客觀證據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一開始因信任系爭採購工程原始文件致陷於錯誤而投標,非得標後無故不履行簽約義務;且其一路從丙級營造廠進階升級為甲級營造廠後,亦陸續承攬台電公司多項工程,均戮力完成並贏得口碑,非屬不良廠商,原處分自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工程後,旋進行工程施作排程需470日曆天;被上訴人事後重新辦理招標,亦以500日曆天為工期,足證系爭採購工程原定工期400日曆天顯屬過短,上訴人客觀上確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是其無法簽約實有正當理由,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在先,復又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得標資格,並不予發還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公平合理暨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之信賴甚鉅。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工程,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參與投標並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工程公告之情形,足見依104年1月21日公告後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期工程之期限均應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內竣工;又依上訴人104年3月4日士鴻林園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益見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並未詳加閱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至明。(二)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且近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件數高達30件,非屬第1次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自具備細閱採購招標文件並衡量有關工程工期、自身施作能力等等之專業,以進行各項評估再決定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公開之招標文件,係對不特定招標廠商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僅針對上訴人個人,其文件均攤在陽光下,上訴人實難以其自身因素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如對系爭採購工程第1期工期有疑義,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工程投標須知第10點㈡等明文提出請求釋疑,由招標機關依法定程序解決,要非於決標後再依其主觀認定而拒絕簽定契約。上訴人而拒絕簽定契約,顯無正當理由且違誠信原則,並導致被上訴人相關程序延宕,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亦使得○○市○○區供電充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難謂無重大情事。(三)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有關如何適用裁處權時效所為之決議;本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則係對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所為決議,尚與本件爭議無關。又本件上訴人拒絕簽定契約後,被上訴人另為第2次公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變更,係屬另一問題,亦與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決標後拒絕簽定契約,乃無正當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於得標系爭採購工程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定契約,不但違背誠信原則,並導致被上訴人相關程序拖延,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使得○○市○○區供電充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確屬情節重大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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