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鼎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4樓之7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黃鼎騰因另案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2日10時1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鼎騰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本案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上揭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男子購買,嗣經警查獲 黃伯倫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該案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9861號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堪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黃伯倫,從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杜絕毒品泛濫之決心及殷切悔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擔任酒店助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