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第82號被告顏明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號(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第5026號、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第74號),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105年10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而扣得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盤查,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0.2434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先後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及
105年1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支等物可佐。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00號鑑驗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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