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宏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余宏東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宏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222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9260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余宏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東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PPI-93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查獲時雖未帶證件,惟其於查獲時經警所攝照片與國民身分證檔案照片,經比對面貌特徵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