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泳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7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泳寬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趙泳寬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大程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口汽車零件買賣,其明知所委託基隆宇港報關行轉委託臺中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報關行)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進口報單編號DA/06/180/Z7154號進口報單、貨櫃號碼:CRXU0000000號之大陸製濾芯1批,其中來貨報單第2-16、22、40-46項之空氣芯、機油芯及內盒包裝袋等商品,就原產國,有虛偽之「KANAGAWAJAPAN」字樣,竟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為是日本製,以利於銷售,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謊報係全部來自中國大陸所生產之貨物,而自中國大陸輸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6年7月31日實施落地查驗時,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4第1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
8月3日保三壹警檢字第1060006133號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8月3日保三壹警檢字第1060006133號函」。第3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報告表」,應更正為「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第5行「改善計畫書」,應更正為「改善計劃書」。第6行「大陸佛山市三水區上岱過濾器有限公司發票影本」,應更正為「大陸佛山市三水區尚岱過濾器有限公司發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進口汽車零件買賣業務,竟自國外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企圖欺騙消費者以牟取利益,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均有危害之虞,惟上開商品幸未經實際核准報關即遭查獲,亦未造成消費者受有任何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趙泳寬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泳寬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大程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口汽車零件買賣,渠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且明知其委託基隆宇港報關行轉委託台中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報關行)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進口報單編號DA/06/180/Z7154號進口報單、貨櫃號碼:CRXU0000000號之大陸製濾芯1批,其中來貨報單第2-16、22、40-46項之空氣芯、機油芯及內盒包裝袋上,虛偽標示「KANAGAWAJAPAN」字樣,竟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為是日本製,以利於銷售,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謊報係全部來自中國大陸所生產之貨物,而予輸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6年7月31日實施落地查驗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趙泳寬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 蔣少陵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3、證人 何勝章 警詢時之證詞。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8月3日保三壹警檢字第1060006133號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臺中關106年11月8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18190號函、查獲現場照片、改善計畫書、進口報單、大陸佛山市三水區上岱過濾器有限公司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泳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妨害農工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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