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綺霞 、 陳志利 、
林淑珠 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5,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須補繳1,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3份,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