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綺霞陳志利
林淑珠 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5,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須補繳1,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3份,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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