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賢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賢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賢國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
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途○○○鎮○○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對其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賢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
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竟未能自我警惕,
再為本案(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並漠
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為警
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法
定標準值2倍,酒醉程度不低,復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
,違法情形較為嚴重,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二輪交通工具危險性未若四
輪交通工具高,且幸未肇事釀禍造成他人傷亡,併參酌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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