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供己代步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力統超市前,徒手竊得甲○○所
有之腳踏車1臺。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騎樓
處逮捕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警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
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自己方便,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
,所為已屬可罰,復參酌被告自71年至今已有20餘次竊盜前
科,且有多次入監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一錯再錯,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物
品,失竊物品價值非高,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之
意(見警卷第4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制度
,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案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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