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百禾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孟謙

被告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2,7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2,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林孟謙、劉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1年7月2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於112年5月3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並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75%計算。依被告百禾公司最後繳息日即114年4月1日之季定儲指數利率1.727%加計2.75%後,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百禾公司請求按週年利率4.477%之利息。另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百禾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1期未付款,則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禾公司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7萬2,7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林孟謙、劉美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所為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百禾公司未還款之金額亦正確,但因被告百禾公司已無營運,希望後續可另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系爭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被告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認諾(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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