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號、第790號、第5148號、第5151號、第5404號、第5420號、第9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閔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即屬之,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針對犯罪事實一㈡,偵790卷第55頁的鐵門是分隔馬路與該建築物之鐵門,鐵門有關下來,但沒有鎖,我把鐵門抬起來進入,接著我走向第53頁房間上鎖的木門,打開木門後,裡面有一個上鎖的抽屜,木門、抽屜這兩個鎖我都是使用螺絲起子打開的。針對犯罪事實一㈣,偵5151卷第73頁柵欄不是檳榔攤那邊的,只是剛好車停在那裡,鐵門為隔開馬路跟檳榔攤的大門,我也是使用螺絲起子把門打開。針對犯罪事實一㈥,手法與犯罪事實一㈣相同,偵5420卷第87頁下圖白色的門,就是分隔馬路及檳榔攤的大門,所有犯罪事實我使用的螺絲起子都是同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790卷第49至61頁;偵5151卷第65至74頁;偵5420卷第85至93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自未上鎖、分隔內外的鐵門啟門入室,以螺絲起子開啟附加於室內房間木門上的鎖以及上鎖之抽屜,使作為安全設備之木門、抽屜均喪失防閑作用,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被告係毀壞內嵌於檳榔攤大門上,作為分隔內外之檳榔攤大門一部的門鎖,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要件無訛。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6、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2年7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就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並毀損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竊得之物就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89卷第53頁、偵5148卷第63頁、本院卷第95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然係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本院審酌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張閔傑於右列時間,行經右列地點,拾獲 陳一郎 所有遺留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陳一郎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後,將該錢包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

113年11月7日11時許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口附

陳一郎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789號偵卷第39至41、91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一郎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偵卷第43至44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偵卷第45至51頁)

4、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53至57頁)

錢包1個

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

張閔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閔傑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 林海燕 所管領之早餐店後門鐵門未鎖,即走進店內,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屋內木門門鎖後進入店內櫃檯,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抽屜櫃鎖頭,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逞。

113年11月5日2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早餐店

林海燕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790號偵卷第43至47、8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海燕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偵卷第39至41頁)

3、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偵卷第37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暨查獲照片(上開偵卷第49至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偵卷第63頁)

3,000元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閔傑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 李書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

113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機車店門口

李書鋒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第41至44頁、第1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偵卷第55至61頁)

3、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偵卷第3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偵卷第45至53頁、第63至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偵卷第97至11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張閔傑於右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 陳智豪 所經營之檳榔攤大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香菸7包及置於抽屜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後,駕車離去。

113年9月23日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尚青檳榔攤

陳智豪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5151號偵卷第41至44、99至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豪、證人 劉孟絃徐漢德周憶如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偵卷第45至57頁)

3、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偵卷第3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65至74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偵卷第75頁)

7000元、香菸7包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閔傑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 呂雯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

113年11月15日2時6分許前之某時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南京路路口

呂雯娟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偵卷第39至41、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雯娟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偵卷第43至44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偵卷第45頁)

4、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車牌號碼NQI-947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閔傑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陳智豪所經營之檳榔攤大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265元得逞後,駕車離去。

113年10月10日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主顧檳榔攤

蕭吉昇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卷第39至42、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吉昇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偵卷第43至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47至84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偵卷第85至93頁)

5、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偵卷第97頁)

1265元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閔傑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持磚頭砸破 歐庭 所承租之鐵皮屋玻璃窗戶,致令不堪使用,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113年11月12日2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歐庭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偵卷第41至44、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歐庭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偵卷第45至46頁)

3、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偵卷第3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47至51頁)

張閔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789號

114年度偵字第790號

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

114年度偵字第5151號

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

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

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犯他罪所判處之拘役55日後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口附近,拾獲陳一郎遺落之錢包1個(內含陳一郎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未將該錢包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將之侵占入己,並逃逸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17號房躲藏,嗣於113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身分證、駕照(業已發還陳一郎)。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20時25分許,以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由林海燕所管領之早餐店內,再以上開之螺絲起子,破壞抽屜櫃鎖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為林海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機車店門口,見李書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沒有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為李書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1月9日23時1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李書鋒)後,始查獲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3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智豪經營之尚青檳榔攤前,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進入後竊取陳智豪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7000元和香菸7包,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為 陳志豪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見呂雯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沒有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為呂雯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3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張家松 (即張閔傑之叔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蕭吉昇所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前,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進入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26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蕭吉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店內鐵櫃表面採獲生物跡證,經比對與張閔傑DNA-STR型別相符,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3時24分許,騎乘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中),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持磚塊砸破該處鐵皮屋之窗戶,適為該處承租人歐庭發現,張閔傑(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為歐庭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呂雯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書鋒、陳智豪及歐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蕭吉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89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一郎於警詢時之

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光碟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9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海燕於警詢時之

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鋒於警詢時之

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光碟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智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劉孟絃、徐漢德、周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雯娟於警詢時之

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吉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光碟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歐庭於警詢時之

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7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除犯罪事實一、㈠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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