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瑋
被 告 尤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至8月間,將其因業務
關係而提領持有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
及保全人員勞退金款項,以及代收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608,909元之款項,侵占入已;其中鶴馨
居社區受害部分167,909元,已由原告代墊償還。被告所為
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事後雖就上開
侵占款項,與原告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但目前僅償還113,
72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尚欠之款項495,189元等語。
三、經核,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侵占款項608,909元之債務,
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且經本院108年11月12日核定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願
給付原告欠款611,806元,分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2
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35,000元,110年3月10日前給付16
,806元;如一期未付,餘款視同全數到期),有原告提出之
調解書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核字第3397號調解書審
核案卷查明予以。揆諸前揭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然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