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
,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35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
湖簡調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系爭
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62,600元,
請求執行的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
,其中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7日受償55,129元,該部分已
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另
相對人尚未受償之部分,縱將來強制執行後,而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之事實為有理由,僅須由相對人返還因強制執行取
得的金錢即可,並不會有聲請人財產遭到拍賣無法回復原狀
的問題。此外,以本件強制執行的金額尚非龐大及相對人為
金融機構,應無相對人日後無錢可返還之疑慮,是以本件考
量上開情形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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