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8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所有案件開完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4年3月21日

114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832號

編號1至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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