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素卿
相 對 人 源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債權讓
與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參照)。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
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然相對人於公司登
記地址已無營業事實,且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
之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退回信封及本院110年4月6日雄
院和109司執文字第68902號函等影本為證。是相對人確屬
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